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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_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2022全文
zmhk 2024-06-13 人已围观
简介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_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2022全文 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的今日更新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它反映了人们对生活品质的不断追求。今天,我将和大家探讨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的今日更新,让我们一起感受它带来的高品质
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的今日更新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它反映了人们对生活品质的不断追求。今天,我将和大家探讨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的今日更新,让我们一起感受它带来的高品质生活。
1.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2.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介绍?
3.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纠纷使用司法解释第26条如何解释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出台了吗
6.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运用?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讨论通过,将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针对近年来建筑市场的新变化、司法实践的新问题、管理政策的新突破,《解释》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工程鉴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等问题作了规定。《解释》坚持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特殊性、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很难证明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导致其难以获得权利救济。因此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解释》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
扩展资料:
注意事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百度百科-建设工程司法解释
人民网-最高法发布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加强建筑工人权益保护
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介绍?
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1月1日起施行,优先受偿权变化巨大!-工保网作为与《民法典》相配套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解释)在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的处理规则、合同解除及解除后果等方面都与民法典保持一致。
与此同时,作为对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原解释一)、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原解释二)的承继,新解释也对原规定进行了综合梳理与细化调整。
新解释的四十五条内容可以分为九部分:合同效力相关问题(1-7)、工期相关问题(8-10)、工程质量相关问题(11-18)、工程价款相关问题(19-24)、工程利息相关问题(25-27)、工程造价鉴定问题(28-34)、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35-42)、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问题(43-44)、附则(45)。其中,新解释在劳务分包合同效力、合同无效处理原则、利息计付标准以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期限、范围等方面都进行了全新的规定。
1、调整劳务分包合同的无效情形
围绕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新解释将原解释一的“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修改为“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如果说旧款规定意味着劳务分包不属于工程转包,那么新款规定则意味着: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当然,在当事人以劳务分包之名行工程分包之实,且承包人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时,可依据第一条认定无效。
2、强调合同无效时的“折价补偿”原则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形下,新解释将原解释二“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的“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修改为“折价补偿承包人”。
这进一步明确合同无效后应支付的价款并非有效合同中依约支付的“合同对价”,避免了原解释二可能造成的无效合同按照有效对待的误解,通过强调“折价补偿”原则,也与《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保持了一致。
3、调整利息计付标准
在关于垫资利息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方面,新解释修改了原解释一中的“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在第二十五条中重新规定: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因此,在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时,可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这与2019年兴起的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改革进程一脉相承,通过在原利息计付标准中添加了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这一新标准,实际上给出了市场利率和官定利率的双重标准;一方面帮助承包人更加高效地维护自身利益,另一方面也为未来的利率市场化改革留出了调整空间。
4、明确承包人有权,就装饰装修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
围绕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新解释修改了原解释二中的“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限制,统一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意味着,无论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还是以租赁、联营等方式实际占有和使用该建筑物的占有人,只要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承包人都有权就装饰装修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另外从前提“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看,新解释也跳出了原解释二列举的五类“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类型的束缚,给承包人以更大的求偿空间。
5、延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
新解释修改了原解释二中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重新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
此前,承包人需在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新解释将其延长为在不超过十八个月的合理期限,实际上在更大程度上保护了承包人的权益。也期待后续司法解释能够对“合理期限”作出细化规定。
6、明确实际施工人可以对与到期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提起代位权诉讼
围绕实际施工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形,新解释将原解释二中的“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伤害为由”修改为“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
这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保持一致,实际上将“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纳入了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某种程度上为实际施工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中主张代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供了路径。
此外,新解释在行文上也调整了原解释的一些文字细节,如在“不予支持”、“应予支持”前添上“人民法院”,减少了造成误解的空间;将援引《合同法》条文统一调整为《民法典》相应条文,等等。
概而言之,新解释是对《民法典》相关规定以及原解释的吸收融合,是适应建筑业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变化、为应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审判所面临挑战而提出的最新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新解释在出台之时便在后缀上冠上了“一”。这一方面与原解释一作出区分,另一方面也为新解释二、新解释三的出台埋下了伏笔。期待最高法持续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制定司法解释,为司法审判再添新翼。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纠纷使用司法解释第26条如何解释
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第2版)》内容新颖,针对性强。结合最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针对各类纠纷审判实践中的重点、疑难、新型问题展开法律适用的论述分析,并对案件审理方法与技能进行了有益的探讨。理论联系实际。实用性强。法学基本理论的评述与典型案例的剖析相结合,案例指导,实用性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第2版)》内容简介:
全面梳理,系统性强。每一专题梳理了该类纠纷的重点、疑难、新型问题,涵盖了该类纠纷所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审判依据。
专家审读,权戚性强。北京、上海、广东等调研能力较强的省高、中级法院具有审判实践经验的法官撰写。最高人民法院资深法官审读把关,保证了内密的权威性。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第2版)》基本信息:
书 名: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作 者:潘福仁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10年7月1日
ISBN: 9787511808448
开本: 16开
定价: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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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建筑业由于种种原因,常导致转包及非法分包。为保护第一线实际施工人——农民工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权利。很好地维护了农民工的权益,这对社会稳定也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但在实际操作中,因谨慎行使该权利。
一、《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全文如下:
1、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条文解读
1、本条为两款。第1款为程序性规定,第2款分别规定了程序和实体两部分内容。
2、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发包当事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由于转包、违法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作为无效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向另外一方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此毋庸置疑,不会产生歧义。本款在此出现主要是倡导性的,告诉各级人民法院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的,首先应当向其转包人主张权利,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主渠道、主导方向,实际施工人应当首先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是向业主主张权利。
3、第2款规定的是特殊情况,即在程序上,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在程序上讲,当事人包括共同被告和第三人,第三人有可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三人两种。第三人表明与本诉是两个法律关系,或有牵连,或对本诉当事人讼争法律关系有独立请求权;而共同被告则是与业主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在实体上存在某些特殊关系,如债务人与担保人、共同侵权人、共同共有人、合伙人、挂靠集体组织的个体工商户、个人或者私营企业、集体组织等之间,由于存在紧密联系的特殊的实体法律关系,体现在程序上就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本款的含义首先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次是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中,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追加为哪一种当事人应当视情况而定。
三、法理分析:
1、首先,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发包人成为被告在实体上讲就是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什么是合同的相对性呢?由于债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为对人权或相对权,所以债权不能像物权那样具有排他性,而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尤其是对两种权利的侵权和司法保护之上,债权和物权是不一样的。由于债权关系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所以债权就称为相对权或者对人权。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之给付义务债权人之权利,乃同一法律关系上给付关系之两面。此种仅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义务人请求给付之法律关系,学说上称之为债权之相对性。
2、其次,本条已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无效合同关系,他们之间是合同相对方,发生纠纷后互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问题。只有在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时,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问题。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转包人与违法分包人与发包人(业主)具有合同关系,实质上讲,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承包与违法分包、转包两层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以业主为被告提起诉讼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问题。从性质上看,转包行为实质上是承包人在订立第一个承包合同且不终止第一份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又与第三人订立转包合同,两份合同尽管在内容上有相同或者相似性,但二者的合同当事人是不一样的,他们将依照不同的合同分别承担不同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如果第一个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应由其承担合同责任,而不能由第二个合同中的当事人代其承担责任。如果第二个合同中当事人为第一个合同中当事人承担责任,显然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同样,依此推论,第一个合同中的发包人为第二个合同中的发包人承担责任同样存在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
3、再次,本条规定有越权的嫌疑,其合法性值得怀疑。《合同法》对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仅规定了两种情况,即代位权和撤销权。本条赋予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从性质和构成要件上来看即非撤销权,更非代位权。司法解释只能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作出规定,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司法解释从法理上来讲应为越权,合法性值得怀疑。
因此,本条司法解释应属于一种变通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因为实践中,发包人对承包人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况是清楚的,对施工人施工的事实予以默认,与实际施工人实际履行合同,违法分包合同或者转包同无效,应当说发包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
且由于违法分包人或者转包人怠于主张权利,还有可能超过诉讼时效,导致实体权利丧失。应当讲,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性应对弱化,在程序上人民法院可以视不同情况追加发包人为第三人或者共同被告,在实体上发包人对欠付工程价款承担责任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
四、现实意义
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农民工利益。现阶段,清欠农民工工资是当前和今后一个阶段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重点工作,也是一项紧迫的政治任务,在不明显违反现行法规定的原则基础上应当切实保护农民工的利益。总之,《司法解释》具有新的创意,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建设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充分理解其立法本意,运用《司法解释》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出台了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本解释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运用?
工程施工中容易出现合同纠纷,这些纠纷争议焦点主要突出表现在七个方面:
1、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2、合同无效是否应进行结算;
3、备案合同和“补充协议”即黑白合同不一致,在结算时应采纳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问题;
4、对于建设部推荐施工合同版本通用条款中涉及的发包方逾期不结算是否视为认可送审价的问题;
5、工程款结算采取何种标准的问题;
6、诉讼中,造价司法鉴定(司法审价)的范围;
7、关于工程质量、工期、农民工利益等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出台前,这些争议问题,往往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作出了不一样的认定。随着司法解释及相关批复的出台,在实践中统一了大家的认识,有不同意见的,也只能叫学理解释或“一家之说”,作为目前实务还应当遵循司法解释的规定才行。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
所谓无效合同,一般是指合同虽然已成立,但因其内容和形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时,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就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施工合同的无效情形主要是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里的“法律”是“狭义”的,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法”,而“行政法规”也仅指国务院制定颁布的法规,而不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和地方法规、地方规章。涉及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庞杂,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出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很多,但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而且,司法实务界基本上将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区分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把管理性规范作为行政管理范畴,不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仅把效力性强制规定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根据。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一般主要从立法目的、设置该条款的目的来考察,司法解释出台前各地法院对此存有不同认定,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一些归纳和规定。
结合司法解释之规定了,以下五类情形的施工合同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单位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建筑施工领域实行严格的资质准入制度,《建筑法》规定了施工企业实行资质强制管理。建设工程质量就是生命,施工企业的施工能力是保证质量的前提,对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与审察,是施工建设的基础,无资质和超越资质的企业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是,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不能作为无效合同处理。
2、没有资质或没有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名义的,通常说的“挂靠”;由于国家基础建设的大规模上马,城镇化步伐的加快,投融资渠道不畅,建设工程高利润回报加之管理存在很多不足,“挂靠”这一特殊形式就随着建筑业空前繁荣的市场应时而生。不具有法定资质的民营企业和实际投资人借用具有相应资质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况普遍存在,曾有意见认为将此种情况不应认定为无效,主要理由就是不利于民营企业的发展和不利于推动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司法解释最终否定了这种意见。将此情形作无效规定,维护了法律的价值,规范了建筑业市场,使建设工程质量有了保障基础,也推动了建筑业健康有序的发展。当然,司法解释没有对哪种情形属“借用资质”予以明确,将此认定交给了法官。实务中一般有这么几个标准:第一,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的;第二,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第三,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均非承包人本单位人员。工程承包中存在三种情况之一或同时存在的,可以认定为挂靠,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
3、必须招标的未进行招投标或中标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对工程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进行了规定,详细的规定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凡属规定在招标范围的工程未进行招投标的,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实践中容易出现的问题:一、必须招标的项目,总包土建与安装工程以招标方式,而附属工程如装饰工程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那么,该直接发包的合同也属无效合同;二、必须招标的项目,总包中标后,建设单位基于各种情况将总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直接指定给第三方施工,建设单位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也属无效。《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七条规定了中标无效的六种情形。该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前提条件,中标无效必然导致施工合同无效。
4、违法分包;
施工总包单位进行项目分包很常见,但违反规定的分包也可导致分包合同无效。如何认定违法分包,其标准就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一、总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属违法分包;二、总包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总包单位将部分工程交其它单位完成的;三、总包单位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的;四、分包单位进行再分包的。这几类均属违法分包。
5、转包。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都明确规定禁止转包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不得转包工程,该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了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建设部124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有同样的规定。需要注意,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劳务承包人与总包方、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不能以转包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合同无效。
二、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也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效施工合同是否应进行结算视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而定。可分两类情形:一、竣工验收合格;二、验收不合格,但经过修复后合格。这两种情况下,施工方可以请求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来结算。司法解释做出这样的规定,来源于《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工程施工合同显然不适合返还,而适用折价补偿。实践中,对“折价补偿”在无效施工合同的适用中有争议。一些法院认为,无效后的结算就是工程量据实计算、计价方式参照合同约定结算;一些法院认为,按定额计算,利润、管理费等不能计算。但,司法解释规定的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从文义上来看,就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等来结算,涉及利润、管理费等也应计算。在如此规定下,是否存在合同有效、无效都不影响结算呢?显然不一样,合同有效,合同当事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合同无效时,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才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结算范围也应限于工程价款,涉及其他违约事项若参照合同尚存争议。故业内人士认为,出现这样的结果完全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推导出的结论,而非鼓励违法签订施工合同。实践中,还有一个问题容易出现:实际施工人往往从前手承包人手中接受施工工程,签订的合同价过低,实际施工人又如何主张权利?有人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是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而不是附带的义务,那么,合同约定价款过低时,也可不请求参照该合同计算;同时,从《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系列规定来看,若是再分包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可主张参照发包人与直接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来计算。当然,这仅是理论探讨,实践中待考察。
三、施工方与建设方在备案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等,在结算时,若该另行签订的合同(协议)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的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
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签订的所谓“黑白合同”问题,即备案中标合同(即白合同)与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或“施工合同”等形式的合同(即黑合同)对结算的约定不一致而产生争议如何处理。司法解释出台前,各地法院针对黑白合同在结算时如何认定存在争议,而目前实践中需执行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执行中还存在问题待明确:一、黑合同是否当然无效,以及关于结算“实质性内容”的范围。应当注意到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黑合同”为无效合同,仅在涉及工程款结算依据存在争议时,规定以中标备案合同为依据。实践中,承包方起诉支付工程欠款时,与发包方往往对合同效力不持异议,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也不必主动去认定合同效力问题,仅需确定按照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涉及黑白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这个“实质性内容”的范围如何确定?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一般认为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是指投标人的报价、招标方式、技术规格等涉及合同主要事项的条款;《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一般约定的条款内容,但并未明确规定实质性条款。实践中,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一般是指影响或者决定当事人基本权利与义务的条款,如工程价款、计价方式、工程质量、工程期限。二、需要区分在中标备案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协议是属于与备案合同不一致的“黑合同”,还是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这里的合同变更属狭义的,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不包括主体的变更。《合同法》明确了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合同内容可以作出变更。实践中,不涉及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形成的协议,就不属“黑合同”;涉及实质性内容的,也应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状况、具体细节来认定;如工程价款有微调,工期有延期、一些分项目有调整等,这些调整跟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有关,一般工程施工中发生的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诸多原因的工期变更等,在实际施工中因客观原因导致的签证、技术核定等发生的对原备案合同内容的变更就不属“黑合同”;故,是否属于对实质性内容变更的“黑合同”还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工程施工的具体情况来作出具体的分析,应当把握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变更权利不被不合理的限制和排除,又应当考量合同当事人是否通过签订黑合同搞不正当竞争来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这又成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了。三、存在黑白合同不一致按白合同结算的规定,应当有个前提,就是这个备案的合同是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形成的中标合同;没有经过招标投标形成的合同即或也备案了,但不符合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这里还需注意的是,备案程序不是合同生效的条件,属行政监管手段,并在出现多个合同版本时,备案合同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规则。
四、关于逾期不结算,发包人不予回复承包人的送审竣工结算文件的法律后果。
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将竣工结算文件送达发包人了,但发包人迟迟不予核审,也不予回复;或者以这样那样的理由不认可送审价,不与承包人积极结算。这种情况还是很多的。遇到此情形,是否可以援引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送审价?这里关键要看合同条款中具体约定是否明确了两点:一、合同当事人约定了竣工结算的期限;二、明确约定超过了结算期限,发包人不回复就视为认可。此两个条件均明确约定了,发包人在收到结算资料后逾期不回复,就可以援引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法院认定视为发包人认可送审价。这里需注意的是,国家工商局及建设部1999年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第33.3款的约定,最高法院以[2005]民一他字
第23号复函中,认为该条款的约定,不能简单地推出合同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尚不能单凭此条款来主张逾期不回复就视为认可送审价。司法实践中,对于建设部107号令《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已废止,由2013建设部16号令取代)第16条、财政部与建设部联合发布的369号文《建筑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6条之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2013建设部16号令第十八条二项有同类的规定),法院对以此规章的规定来主张视为认可是不会支持的。从法理上来讲,行政规章属广义的法,可以作为处理争议的参考,但建设工程具有特殊性,价款通常较大,涉及的问题较多,承包方往往将送审价上浮10%到50%,若参照适用此规章,有可能违背公平原则。当然,也有人认为,施工方在竣工交付工程后,相对于发包人处于弱势地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又往往顺从了发包人的意思,导致索要工程欠款时处于被动局面。目前,也只能说,主管部委在以后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将此条款予以明确才可解决疑义。
五、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和标准如何确定
工程款结算的原则:1、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结算。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因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合同时当地建设主管行政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结算,但施工合同有效而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若经修复
仍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法院不予支持。2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仍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
实践中,合同约定涉及的原则:1、价格标准,约定采用定额,还是清单方法;2、工程量核定及调整的约定,特别是各种变更情况下的工程量调整原则;3、关于签证的原则,怎样才是有效的签证,其形式和内容的要件的约定,以及有效授权的要件,约定明确的管理流程。
六、诉讼中,造价司法鉴定(司法审价)的范围
工程结算争议诉讼到法院,往往涉及到造价司法鉴定及司法审价。最高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将司法鉴定界定为: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者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造价司法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或结论,一般成为法官采纳的证据,所以鉴定与判决密切相关,那么,进入诉讼后是否一律全部涉案工程拿去搞造价鉴定,这也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确定。基本原则是对“争议事实”进行鉴定,即对应付工程价款数额存在争议的案件事实进行鉴定。若合同约定的不是固定总价,又对全部工程的计价、签证、核定工程量等均有争议,则应对全部工程进行司法审价,若只对工程某项或某些签证、索赔等有争议,则是对这一部分进行司法审价。若结算纠纷同时还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或者一些隐蔽工程已完工而存在质量缺陷,这种涉及质量缺陷的工程往往已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法官应当查清事实,如认定存在质量缺陷,则可以通过减少该部分工程款或者由施工方承担合理的修复费用的方式处理,不宜再委托鉴定。
实践中,要注意几个问题:
1、合同约定了固定价格。其中又分为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若明确约定了固定总价,则不予进行造价司法鉴定;若只约定了固定单价,而工程量约定据实结算,则应进行审价。
2、约定了固定总价,但是施工中出现的变更、签证、索赔,这些涉及的价款没有确定,也应进行审价。
3、若只对部分工程结算有争议,其他无争议,则只应对争议工程进行审价。
4、合同解除或无效,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也可按照合同约定审价。
只对争议事实进行鉴定,其目的在于降低诉讼成本,缩短诉讼时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避免造成讼累。
七、关于工程质量、工期、农民工利益等问题
建设工程质量达标合格是施工的核心,不合格工程不能交付使用。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对有质量缺陷的工程,一般应由施工方承担修复、重做、更换等责任。但是,若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司法解释对发包人的过错情形予以了明确:
1、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2、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3、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造成的质量缺陷。
施工合同纠纷中还有一个敏感的话题:工期。工期就是工程施工的期限。这个期限涉及到三个时间点:开工日期、完工日期、竣工验收日期。工期在施工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在示范合同文本中也同时有工期顺延、工期延误的相关条款。发包人常用来抗辩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或结算的一个主要理由就是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要主张工期违约金就涉及到举证问题,一个是实际开工时间的认定;另一个是竣工时间的认定。若有开工会议纪要、开工通知明确了开工时间则可以此举证;没有这些证据则可依据开工报告记载时间来作为开工时间;若这些均没有,一般可以合同记载时间举证。
关于竣工时间的认定,司法解释做出了规定:
1、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3、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工程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前面说的承包人的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而施工中往往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由此产生工期顺延及索赔事项。要主张工期顺延及索赔,承包人需举证,即需要在施工过程中留存相应的资料、文件,这对施工管理是否规范、是否有完善的制度是一个考验。
建设工程施工中存在大量的农民工,近年来,政府对维护农民工利益颁布了很多政策 ,司法解释也对涉及农民工利益问题作出了回应。
需要注意:
1、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发包人。 建筑市场转包、违法分包现象很多,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而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往往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后,不去进行结算或者不积极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无法从发包人处取得工程款,也就连锁影响到农名工的工资报酬无法及时足额取得,所以,规定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有利于维护农民工利益。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诉讼中,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在直接起诉发包人时,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以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容易出现的问题作了简要分析和陈述,供同行及相关专业人士商榷。
总的说来,解释对发包人从招投标的管理、中标合同的履行、工程款的支付、工程量的计算以及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解决等方面做了一些具体的规定,对杜绝黑白合同、促进开发商诚信履约有了严格的要求。具体对开发商有以下九大规定:
一是规定中标备案合同的计价标准为结算依据。目前司法实践中一个突出的矛盾是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就一个工程在中标前后签订两份或两份以上合同,而数份合同的计价方式各不相同,在施工过程中往往实际履行的是未经中标备案的黑合同,对此类情况不少办案法官无所适从,判案思路也各不相同。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值得说明的是,我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县级以上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解释对于建设部的部门规章进行了确认,必将杜绝开发商与承包人签订黑白合同这种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的行为。当然,如果当事人双方在签订中标合同后,又出现了变更合同的法定事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合同。合同变更的内容,应当及时到有关部门备案;如果未备案,就不能成为依据。
二是质量合格,发包人必须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本解释较之过去的有关规定有了突破性的发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解释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也就是说,只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就有必须支付工程价款。这对以前无效合同返还财产的法律规定是一个新的突破。
三是建筑验收不合格但可修复的仍可讨款。过去司法实践中,只要建筑物验收不合格,关于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就不会受到法院的支持,而民工的工资也就成了泡影。而新的司法解释则有了改变。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只要工程质量可以修复或发包人有过错,那么,工程款要在扣除损失的那部分之后,进行支付。
四是规定拖欠工程款应计利息,起算时间按不同情况计取。在审理拖欠工程款案件中的另一个具体问题,是被拖欠的工程款应如何计算利息。由于承包人的履约管理存在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确定拖欠工程款从何时开始,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成为审判中的一个难题。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五是规定垫资将作有效处理。施工中承包人垫资带资施工已在实践中很普遍,有的已经全额垫资。只要带、垫资合同充分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自愿实施的行为,就应当予以充分的尊重。现实中工程带资、垫资是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的合意,已通过合法方式实施,或者是以先建后付的付款方式或约定的延期付款协议形成垫资,或者是通过履约保证金的方式实现。问题是,司法审判中法官对此有的判垫资无效,也有判有效;有的判垫资款有利息,有的判没有利息,垫资的效力问题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一个热点的争议问题。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六是规定发包人逾期不答复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将视为已经确认。拖欠工程款越演越烈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不少发包人故意拖延工程结算,有的一拖数年,迟迟不确认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价款。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这贴良方仅适用承发包合同对工程价款结算的期限有明确约定的情况。
七是规定发包方也要对质量负责。工程质量有问题,施工者自然要负责任。而按照解释,有过错的发包人也难逃其责。比如,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提供或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对以上三种情形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发包人应当承担责任。
八是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可以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九是关于竣工日期的确定,解释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并且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本解释就一些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疑点难点问题都做了明确的规定,这对今后建筑市场各方都有着很强的指导意义,其中对诉讼主体、管辖地、合同的合并审理等等有了一些新的规定。
一是新司法解释很好地解决了困扰司法界多年的建筑合同无效制度的法律问题。如果工程存在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等情由,则施工合同在法律上无效,工程款的诉求就不会得到支持。这样,作为工程款一部分的民工工资肯定也就要不回来了。解释规定只要工程质量合格,无效合同也能请求支付工程款,应该说这是符合民法的原则和精神的。
二是就顺延工期做了规定。《合同法》规定承包人可顺延工期的法条共有三条,却没有规定在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时候如何计算鉴定期间的工期计算问题。本解释就此做了明确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这对现行的法规是一个突破。
三是对带资承包原则上按有效处理。1996年6月4日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下发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明确禁止了带资承包,但《民法通则》、《合同法》乃至《建筑法》等有关建筑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都没有作出禁止“带资承包”的规定,所以“带资承包”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解释规定,合同对垫资和支付垫资款利息有约定,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按照约定支付垫资款本息的,应予支持。合同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合同没有约定垫资,发包人未支付的款项按照工程款处理。以上条款明确规定了垫资有效,表明带资承包的合同效力问题的争论将有明确结论。
四是规定了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工程的责任豁免。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但是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即表明发包人已接受工程并放弃了要求承包人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又因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应承担工程修复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司法解释规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主张承包人就已经使用部分承担修复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承包人应当承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保修责任。
对以上争议较大的问题,本解释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此举将有利于建筑业市场化的进程。但对建筑企业来讲,如何具体有效地应用这些规定,也面临许多新的挑战,比如在招投标和合同管理中如何有效控制带资承包风险等问题就摆在了建筑企业面前。建议建筑企业尽快研究有关对策,以增强自身的抗风险能力。
好了,今天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的话题就讲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通过我的讲解对“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有更全面、深入的了解,并且能够在今后的学习中更好地运用所学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