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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_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

zmhk 2024-04-28 人已围观

简介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_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       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而它的今日更新更是备受瞩目。今天,我将与大家分享关于深

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_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

       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而它的今日更新更是备受瞩目。今天,我将与大家分享关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的最新动态,希望能为大家提供一些有用的信息。

1.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

2.深化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意义

3.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4.2023年税务三大新体系

5.资金账簿印花税最新政策2022年

6.精准实施税务监管要建立健全以什么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_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维护正常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惩戒重大税收违法失信行为,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诚信纳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向社会公布失信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实施监管和联合惩戒。第三条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公平公正、统一规范、审慎适当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五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二章 失信主体的确定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以下简称失信主体)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或者采取前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六)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0份以上或者金额400万元以上的;

       (七)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八)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在稽查案件执行完毕前,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

       (九)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十)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的;

       (十一)其他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税收违法行为。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人民法院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确定其为失信主体。

       对移送公安机关的当事人,税务机关在移送时已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未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人民法院对税务处理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确定其为失信主体。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确定失信主体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告知文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拟确定为失信主体的事由、依据。

       (三)拟向社会公布的失信信息。

       (四)拟通知相关部门采取失信惩戒措施提示。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六)其他相关事项。

       对纳入纳税信用评价范围的当事人,还应当告知其拟适用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深化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意义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严格规范执法行为,推进科学精确执法,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以下各级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第四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第二章 审理机构和职责第五条 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税务局其他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部门。各级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部门作为成员单位。第六条 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

       (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三)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二)提出初审意见;

       (三)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四)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

       (五)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稽查局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第十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第三章 审理范围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监察、司法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

       (一)公安机关已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的;

       (二)公安机关尚未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但被查对象为走逃(失联)企业,并且涉嫌犯罪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第十三条 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第四章 提请和受理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第十五条 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听证材料;

       (六)相关证据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

       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法律分析:深化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意义是指优化税收征管体制,不断提升纳税服务和税务执法的规范性、便捷性、精准性。

       法律依据:《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近年来,我国税收制度改革不断深化,税收征管体制持续优化,纳税服务和税务执法的规范性、便捷性、精准性不断提升。为深入推进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完善税务监管体系,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发展,现就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2023年税务三大新体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稽查局办理税务稽查案件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办理税务稽查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第四条 税务稽查由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第五条 稽查局办理税务稽查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第六条 稽查局应当在税务局向社会公告的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上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办理的需要指定管辖。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章对税务稽查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 税务稽查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本着有利于案件办理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决定。第八条 税务稽查人员具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被查对象申请税务稽查人员回避或者税务稽查人员自行申请回避的,由稽查局局长依法决定是否回避。稽查局局长发现税务稽查人员具有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回避。稽查局局长的回避,由税务局局长依法审查决定。第九条 税务稽查人员对实施税务稽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第十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行使职权;

       (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向被查对象通风报信、泄露案情;

       (五)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或者隐瞒案情;

       (六)接受被查对象的请客送礼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税务稽查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一条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对案件办理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第二章 选案第十二条 稽查局应当加强稽查案源管理,全面收集整理案源信息,合理、准确地选择待查对象。案源管理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待查对象确定后,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实施立案检查。

       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稽查局可以在立案前进行检查。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第三章 检查第十五条 检查前,稽查局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出示或者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其权利和义务。第十六条 检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

       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检查人员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第十七条 检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并与证明事项相关联。

       不得以下列方式收集、获取证据材料: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

       (二)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资金账簿印花税最新政策2022年

       日前,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实施方案全文如下。

为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精神,更好发挥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性、支持性、保障性作用,助力河北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现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到2022年,在税务执法规范性、税费服务便捷性、税务监管精准性上取得重要进展。到2023年,基本建成税务执法、税费服务、税务监管三大新体系。到2025年,深化税收征管制度改革取得显著成效,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显著提升。

二、主要任务

(一)全面推进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

1.积极推进智慧税务建设。将智慧税务融入“数字河北”和“新型智慧城市”规划,构建河北特色智慧税务品牌和体系。建立税务部门与相关部门涉税涉费数据常态化共享、交换和汇聚联通机制,推进线上线下数据有机贯通。拓展“冀时办”平台涉税涉费服务功能,促进多部门业务联办。2022年基本实现法人税费信息“一户式”、自然人税费信息“一人式”智能归集,2023年基本实现税务机关信息“一局式”、税务人员信息“一员式”智能归集。2025年依托智慧税务,实现税务执法、服务、监管与大数据智能化应用深度融合、高效联动、全面升级。

2.落实发票电子化改革任务。2021年上线全国统一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24小时在线免费为纳税人提供电子发票服务。推进铁路、民航等领域发票电子化,2025年基本实现发票全领域、全环节、全要素电子化,着力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3.有序有力推进数据共享。依托“河北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2025年年底前建成税务部门与相关部门数据共享协调机制。依法规范税费数据共享和涉税涉费信息提供,打造规模大、类型多、颗粒度细的税收大数据。完善税收大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加强安全态势感知平台建设和网络安全平台应用,落实常态化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和检查机制,健全数据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

4.深化大数据和新技术应用。做好税务统计标准与国家统计标准有效衔接,完善指标,打造税收分析拳头产品,服务政府决策。探索区块链技术在税收工作中的应用。推动住房建设、自然资源部门信息实时共享,实现不动产登记“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和网上(掌上)办税。

(二)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

5.严格税收管理权限。坚决维护税法权威,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规范税收政策管理,保障征纳双方合法权益。

6.维护税费征收秩序。坚持依法依规征税收费,坚决防止落实税费优惠政策不到位、征收“过头税费”及对税收工作进行不当行政干预等行为。加强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支持税务部门依法组织财政收入。动态把握经济税源,把依法和科学贯穿组织收入工作始终,将组织收入和税费优惠政策落实纳入执法督查重点统筹安排。

7.健全地方税费法规政策。稳步落实健全地方税费体系工作,配套做好涉税涉费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措施的立改废释工作。适时修订《河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推动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做好非税收入管理法制化建设。

8.严格规范税务执法行为。进一步落实税务行政执法“三项制度”,2023年基本建成税务执法质量智能控制体系。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推进京津冀统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

9.不断提升税务执法精确度。推广“说服教育”、“约谈警示”等非强制性执法方式,在税务稽查中开展“说理式执法”。运用税收大数据精准筛选中高风险纳税人,以“信用+风险”为基础实施精准执法,防止粗放式、选择性、“一刀切”执法。准确把握涉税违法与犯罪界限,做到罚当其责。在税务执法领域推广“首违不罚”清单。完善平台经济税收征管服务措施,以问题为导向完善税务执法。

10.推进税务执法区域协同。推进区域间税务执法标准统一,深化京津冀执法信息互通和结果互认。简化涉税涉费事项跨省迁移程序,落实全国通办事项清单,2022年基本实现资质异地共认,2025年基本实现全国通办。

11.加强税务执法内部控制和监督。升级内部控制监督平台,优化税务执法内控监督体系,2022年基本构建起全面覆盖、全程防控、全员有责的税务执法风险信息化内控监督体系。税务部门主动开展政策落实、风险应对和执法专项督察,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对税务执法行为的监督。制定“一案双查”问题线索移交标准,规范税务稽查、督察审计等部门问题线索移交工作。

12.提升税收服务重大发展战略水平。围绕京津冀协同发展、雄安新区建设发展和北京冬奥会筹办等国家重大战略和国家大事,创新税收执法、服务、监管、共治措施。与京津加强协作,优化京津冀协同发展税收便利化举措,发挥京津冀协同发展促进作用;推动改革措施在雄安新区先行先试,打造先进的征管服务体系;完善服务和管理措施,在冬奥项目建设、冰雪产业发展等方面发挥税收作用。

(三)提供高效智能税费服务

13.实现税费优惠政策直达快享。依托税收大数据云平台,主动甄别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的纳税人缴费人,2022年实现通过电子税务局向纳税人缴费人精准推送税费政策,促进税费优惠政策落地,实现优惠政策直达快享。进一步简化税费优惠政策申报享受程序,持续扩大“自行判别、自行申报、事后监管”范围,确保便利操作、快速享受、有效监管。

14.大幅减轻办税缴费负担。利用已采集和共享数据,减少纳税人缴费人重复报送。全面推行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落实容缺办理事项配套制度,持续扩大涉税资料由事前报送改为留存备查的范围。

15.全面改进办税缴费方式。2021年年底前基本实现企业税费事项能网上办理、个人税费事项掌上办理,拓展“非接触式”、“不见面”办税缴费服务。推进电子化、要素化申报模式,2022年年底前探索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年度汇算和部分优惠政策自动预填申报。2022年实现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税费,2023年年底前实现企业所得税、契税等税费的自动提取数据、计算税额和预填申报。

16.进一步压减纳税缴费次数和时间。依法简并部分税种征期,实现增值税、消费税主附税合并申报,大力推进税(费)种综合申报。加快企业出口退税事项全环节办理速度,2021年年底正常出口退税平均办理时间压缩至7个工作日内,2022年年底前正常退税平均办理时间压缩至6个工作日内,高信用级别企业进一步压缩时限。

17.积极推进智能型个性服务。改造12366税费服务平台,2022年基本实现全国咨询“一线通答”。建设远程问办中心,实现“远程帮办、问办结合”服务模式。运用大数据智能分析纳税人缴费人实际体验和个性需求,精准提供线上服务。优化设置现金税费征收窗口等线下服务,满足特殊人员、特殊事项服务需求。

18.完善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保护机制。完善纳税人缴费人权利救济和税费争议解决机制,探索建立纳税人缴费人诉求有效收集、快速响应和及时反馈机制。做好纳税人缴费人信息管理和保护,依法严厉打击个人信息泄露和滥用行为。严格监督检查,依法严肃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疏于监管造成纳税人缴费人重大损失责任。

(四)精准有效实施税务监管

19.大力推行以“信用+风险”为基础的监管方式。全面推行实名办税缴费,将纳税信用融入河北社会信用体系,规范、完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和办法,发挥纳税信用在“诚信河北”中的作用。推进京津冀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共享,结果跨省(市)查询和纳税信用激励。落实信用评价制度,对纳税缴费信用高的市场主体给予更多便利。推广动态“信用+风险”监管方式,健全以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为核心的新型税收监管机制,逐步健全以“数据集成+优质服务+提醒纠错+依法查处”为主要内容的自然人税费服务与监管体系,完善高收入高净值人员的税费服务与监管机制。

20.加强重点领域风险防控和监管。推进风险分析结果分类处理,将高风险纳税人作为随机选案的主要对象。对逃避税问题多发的行业、地区和人群,根据风险适当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推进跨部门联合抽查。加强预防性制度建设,加大对隐瞒收入、虚列成本、转移利润以及利用“税收洼地”、“阴阳合同”和关联交易等逃避税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

21.依法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实现发票开具、使用的全环节即时验证和监控,促进对涉税违法犯罪行为由事后打击向事前事中精准防范转变。健全涉税违法查处体系,推动建立常态化、制度化多部门合作机制。依托“互联网+监管”系统,打击“假企业”虚开发票、“假出口”骗取退税、“假申报”骗取优惠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从严查处曝光重大涉税违法犯罪案件,将信用记录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五)深化拓展税收共治格局

22.持续加强部门协作。推动电子发票无纸化报销、入账、归档、存储。开展“银税互动”,助力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完善税务部门与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协作、信息共享和联动执法,做好地方税征收管理和跨部门协同监管,提升协作征管水平。

23.持续加强社会协同。引导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发挥作用,支持第三方按市场化原则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个性化服务。做好涉税中介机构监管、信用评级和复核,强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落实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和推送制度,拓宽渠道,便利纳税人缴费人自主选择。落实普法责任制,深化青少年税收法治教育,营造诚信纳税氛围。

24.持续加强税收司法保障。落实税务部门和公安机关联合办案机制,搭建税警协作信息平台,实现税务、公安部门内案件信息联通。依托“河北省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数据化合成作战指挥中心”,推动税警合署办公。税务部门主动配合检察机关查找不依法履行税务监管职责的行为。审判机关要落实案例指导工作有关规定,加强涉税涉费司法案例指导工作。

(六)切实强化税务组织保障

25.提升资源配置效率。完善纳税人缴费人分级分类管理,优化业务流程和岗责体系,适当上移全局性、复杂性税费服务和管理职责。科学配置人力资源,调优配强风险管理、税费分析、大数据应用、税务稽查等领域力量。

26.提升干部能力素养。推进税务干部与地方干部的交流,推进税务部门素质提升“1115”工程和“3613”人才培养计划。开展税收专业化能力培训,推动教育培训数字化转型。

27.提升绩效考核评价。推动绩效管理渗入业务流程、融入岗责体系、嵌入信息系统,提升自动化考评水平。完善税务系统个人绩效考评办法,优化结果运用。

三、组织实施

(一)健全推进机制,明确部门职责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健全统筹协调机制,在依法依规征税收费、落实减税降费、推进税收共治、强化司法保障、深化信息共享、加强税法普及、强化经费保障等方面提供支持。省税务局要加强组织协调,牵头抓好贯彻落实。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抓好各项改革措施的落实。

(二)加强跟踪问效,严格督导考核

在税务领域深入推行“好差评”制度,建立健全定期监督检查和评估总结机制,促进改革目标落到实处。完善正负向激励机制,健全容错纠错机制,坚持做到“三个区分开来”,积极调动和激发各方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三)加强宣传引导,营造良好氛围

各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做好改革宣传和解读工作,利用各类各级媒体和平台宣传改革部署、工作进展和取得成效。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引导社会预期,为改革营造良好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精准实施税务监管要建立健全以什么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以下简称印花税法),贯彻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现就印花税征收管理和纳税服务有关事项及优化土地增值税优惠事项办理方式问题公告如下:

       一、印花税征收管理和纳税服务有关事项

       (一)纳税人应当根据书立印花税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情况,填写《印花税税源明细表》(附件1),进行财产行为税综合申报。

       (二)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未列明金额,在后续实际结算时确定金额的,纳税人应当于书立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的首个纳税申报期申报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书立情况,在实际结算后下一个纳税申报期,以实际结算金额计算申报缴纳印花税。

       (三)印花税按季、按年或者按次计征。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可以按季或者按次申报缴纳,应税营业账簿印花税可以按年或者按次申报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结合征管实际确定。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税凭证印花税可以按季、按年或者按次申报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结合征管实际确定。

       (四)纳税人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有代理人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境内代理人应当按规定扣缴印花税,向境内代理人机构所在地(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

       纳税人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纳税人应当自行申报缴纳印花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资产交付地、境内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所在地(居住地)、书立应税凭证境内书立人所在地(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涉及不动产产权转移的,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五)印花税法实施后,纳税人享受印花税优惠政策,继续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纳税人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六)税务机关要优化印花税纳税服务。加强培训辅导,重点抓好基层税务管理人员、一线窗口人员和12366话务人员的学习和培训,分类做好纳税人宣传辅导,促进纳税人规范印花税应税凭证管理。坚持问题导向,聚焦纳税人和基层税务人员在税法实施过程中反馈的意见建议,及时完善征管系统和办税流程,不断提升纳税人获得感。

       二、优化土地增值税优惠事项办理方式

       (一)土地增值税原备案类优惠政策,实行纳税人“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纳税人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规定填写申报表相应减免税栏次即可享受,相关政策规定的材料留存备查。纳税人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二)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土地增值税纳税辅导工作,畅通政策问题答复渠道,为纳税人及时、准确办理税收优惠事项提供支持和帮助。

       本公告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印花税文件目录》(附件2)所列文件或条款同时废止。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范围

       一、正面回答

       信用+风险。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提出了关于精准实施税务监管的具体措施,主要包括建立健全以信用+风险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加强重点领域风险防控和监管、依法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等。

       二、分析

       近年来,我国税收制度改革不断深化,税收征管体制持续优化,纳税服务和税务执法的规范性、便捷性、精准性不断提升。为深入推进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完善税务监管体系,更好服务市场主体发展,相关机构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

       三、精准实施税务监管的意义是什么?

       明确深入推进精准监管,建设税务监管新体系,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的同时,为合法经营企业提供更加公平优质的税收营商环境。一方面,突出精准分类施策,切实保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实现无风险不打扰、低风险预提醒、中高风险严监控。另一方面,突出精准依法施治,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充分发挥税收大数据作用,对发票开具、使用等进行全环节即时验证和监控,实现对虚开骗税等违法犯罪行为惩处从事后打击向事前事中精准防范转变,精准有效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建立健全以什么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第一条 为保障税收收入,规范税收秩序,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1〕12号)和《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云办发〔2021〕27号)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政府、税务机关以及其他部门、单位开展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为保障税收及时、足额征缴入库,所采取的税收协助、信息交换、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坚持政府主导、税务主责、部门协调、行政监督、信息共享为原则的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机制,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税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其所属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承担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依法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第五条 为确保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取得实效,应当将负有税收征管保障责任的有关部门、单位参与税收协助情况和成效作为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成绩显著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对未及时、准确传递涉税信息或者未提供税收协助的有关部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章 税收协助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经济、产业结构,积极培植税源,保障税收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预算编制要求,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税源增长和税收政策调整等情况,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年度税收收入预算和长期税收收入规划,并科学做好规划内税收收入动态调整工作。

       财政部门在编制税收收入预算及收入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机关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且税务机关税收信息系统与财政部门互联互通,提高税收管理信息化水平,形成覆盖所有税种及税收工作各环节、运行安全稳定的税收信息系统。

       第九条 税务机关要求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协助其税收征收管理的,应当提前告知有关部门、单位协助内容;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自身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工作,并积极协助开展税收执法。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税务机关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及时交换共享信息,并依法联合实施惩戒,共同促进诚信纳税机制建立。

       有关部门、单位税收协助及联合惩戒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时,应当将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及时告知同级税务机关依法处理;按照现行税务部门经费保障办法确定的保障范围,做好税务部门经费保障工作,支持税务部门开展税收征收工作;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应当依法依规在1—3年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二)税务机关应当在税收协助工作中发挥牵头职能作用。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欠税和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制度,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欠税和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完善纳税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做好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和纳税信用评价、发布、共享等工作。

       (三)实行“多证合

       一、一照一码”及“两证整合”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一般程序注销登记时,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不再收取纸质清税文书,凭登记业务系统提示办理注销登记。对因犯危害税收征管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应当依法依规限制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安部门应当与税务机关建立长效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大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的力度,依法查处逃税、抗税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立案侦查涉税犯罪,依法保障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依法阻止其出境;根据税务机关税收管控和查办涉税案件的需要,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以及其他涉案人员身份证明、暂住人口居住情况、境内外人员出入境记录等情况;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对机动车辆税收的征收管理和监督,公安交管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按规定核验车辆购置税和车船税完税情况;为进一步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应当提供相关户籍人员基本信息。

       (五)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完税凭证、减免税凭证或有关信息。未提供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查封不动产时,应当依法予以配合。税务机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协作,用不动产单元代码关联起不动产交易、税收征收等各项业务,确保业务环节前后衔接,便利查询共享追溯。

       自然资源部门在确定当事人土地出让、划拨对象时应当参考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依法进行必要限制。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实施存款查询、经营资金往来查询、房产贷款信息查询、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时,依法给予协助和配合。对银行账户具有主体责任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确保查询程序合规的情况下,协助、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银行账户开立情况进行查询。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通报银保监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征信机构,金融机构对当事人融资授信时应当参考并依法进行必要限制。

       (七)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在办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组兼并、改组改制和破产等涉及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处置手续时,应当重点关注当事人(企业)拟实施经济行为的涉税情况以及历史欠税情况,督促当事人(企业)积极加强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

       (八)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协助税务、财政、商务等部门,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依法实施惩戒,包括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从严审核其发行企业债券,依法限制发行公司债券,在有关商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中依法予以限制。

       (九)审计部门在审计中发现涉税违法违规事项时,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审计处理,将依法应当由税务机关处理的事项及时移送同级税务机关,并在工作中予以积极协助。

       (十)人民法院在企业破产清算时,依法保障税务机关清缴;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定情形的,执行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依法实施惩戒。

       (十一)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按相关要求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并报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审核汇总;社会保险费收入预算草案由经办机构会同税务机关编制;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汇总编制社会保险年度基金预算草案。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

       (十二)海关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并经核实已列入联合惩戒名单的,对属于认证企业的,将其信用等级下调为一般信用企业;对于属于信用企业的,限制其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

       (十三)证监部门在办理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设立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审批时,应当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十四)银保监部门对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法的当事人,以及不诚实纳税、存在偷税漏税行为的当事人,应当依法依规限制其担任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十五)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依规限制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十六)其他部门、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当事人,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在行政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授予荣誉等方面予以参考,依法依规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禁止。

       第十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时,受托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税务机关依法对受托单位代征行为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并及时支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受托代征单位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不征、少征或者多征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税款。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1、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2、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3、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4、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5、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6、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建立健全以“信用+风险”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在《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中,多处提到信用,摘选内容如下:

       (三)主要目标。

       基本建成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的税务监管新体系,实现从“以票管税”向“以数治税”分类精准监管转变。

       (十五)持续压减纳税缴费次数和时间。

       扩大部门间数据共享范围,加快企业出口退税事项全环节办理速度,2022年税务部门办理正常出口退税的平均时间压缩至6个工作日以内,对高信用级别企业进一步缩短办理时间。

       (十八)建立健全以“信用+风险”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充分发挥纳税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建立健全纳税缴费信用评价制度,对纳税缴费信用高的市场主体给予更多便利。

       在全面推行实名办税缴费制度基础上,实行纳税人缴费人动态信用等级分类和智能化风险监管,既以最严格的标准防范逃避税,又避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健全以“数据集成+优质服务+提醒纠错+依法查处”为主要内容的自然人税费服务与监管体系。依法加强对高收入高净值人员的税费服务与监管。

       (二十)依法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健全违法查处体系,充分依托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多元数据汇聚功能,精准有效打击“假企业”虚开发票、“假出口”骗取退税、“假申报”骗取税费优惠等行为,保障国家税收安全。对重大涉税违法犯罪案件,依法从严查处曝光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记录,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平台。

       (二十二)加强社会协同。

       大力开展税费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持续深化青少年税收法治教育,发挥税法宣传教育的预防和引导作用,在全社会营造诚信纳税的浓厚氛围。

       好了,关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的话题就讲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对“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有更深入的了解,并且从我的回答中得到一些启示。